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私募寫入基金法 “全陽光化”啟程
發布日期:2011/2/22
來源:第一財經日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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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交由各個監管機構和基金公司征求意見的《證券投資基金法(修訂草案)》(征求意見稿)(下稱“草案”)中,不僅對公募基金做出了較大的修改,更是將私募基金等多種投資品種納入了法律框架,填補了目前實施的《證券投資基金法》的空白。
為此,草案做出了多處改動。在第二條的適用范圍改為“公開或非公開募集資金,運用所募集資金設立證券投資基金,由基金管理人管理,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,進行證券投資活動”。又規定“證券投資,包括買賣未上市交易的股票或者股權,上市交易的股票、債券及其衍生品,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。”
這意味著,除了傳統的在二級市場投資的公募基金外,草案將私募股票型基金、私募股權基金金、私募期貨投資基金、券商集合理財產品、信托發行的理財產品等多種投資品種都納入了監管。
草案還加入了“非公開募集資金”的內容,將基金管理人改為“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合伙企業”,并規定了契約型、公司型和合伙型三種組織形式,且用一個完整的章節對非公開募集基金作出了特別規定。這意味著市場里所有的私募基金都有望取得合法地位,實現“全陽光”。
除了給予它們合法地位外,草案第十章還對這些投資品種設定了監管框架,規定“對非公開募集基金實施分類監管”。即,按照規定的條件向證監會申請注冊,但募集金額或持有人人數低于規定數額的則豁免注冊;注冊并不代表監管層對其投資能力的認可。
注冊了的基金管理人,在非公開募集基金完畢之后需向證監會備案,達到規模卻未注冊的基金管理人,證監會有權要求其限期將規模和人數降低至規定數額以下,限制其開戶、買賣證券,或者通知公司、企業登記機關不予通過年檢。
另外,七十五條之十三則規定,“經注冊的基金管理人,其股東、高級管理人員、經營年限、基金資產規模等符合規定條件的,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批準,可以從事公開募集基金管理業務。”也就是說,在私募基金經過發展符合標準之后,有望從事公募業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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